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4397846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 ||
文 号: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防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第 115、116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3条第3款、第9条第1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并依据设计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9、13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10、16条 | 工程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异地建设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8条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2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10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民防空法》第49条; | 工程管理处、指挥通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27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2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27条 | 指挥通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 | 行政处罚 | 对《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0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 | 行政处罚 | 对《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4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 | 行政处罚 | 对《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5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 | 行政处罚 | 对《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 | 行政处罚 | 对《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3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设单位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规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36条 | 工程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 | 行政检查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 号)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及质量行为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贵州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12 | 其它类 |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合同备案 |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91号)文件第22条、第23条的要求,省人防办制定《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明确本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单价包括设备购置和运杂费等费用,该合同规定对提供虚假备案销售合同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不得通过其年检;低于企业成本价恶性竞争的报国家人防办取消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 | 工程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